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莉霞
2024年5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4年4月25日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和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将第三条改为第八条。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自治区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
“(三)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四)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送审稿草案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内蒙古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工作。”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年度立法计划”均修改为“立法计划”。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9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根据2024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自治区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 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立法计划建议,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执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立法计划调整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
(三)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四)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送审稿草案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区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内蒙古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 根据2024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具体的相关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权限审查或者批准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事项,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绩效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公共服务保障要求、财力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
各部门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发布。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对现有存量资产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能够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和闲置资产的使用价值、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七条 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和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当优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低效、闲置资产应当优先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调剂利用。对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调剂;对因技术原因需要更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通过转变用途调剂到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部门、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建立资产集中运营平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整合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提升资产统筹能力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
对资产闲置浪费严重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停止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以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三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损失的追责机制,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结合年度资产盘点工作开展专项清理,梳理资产使用情况,将低效运转、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纳入盘活范围,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推进资产盘活,发挥资产利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利用各种资产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应当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资产盘活机制,指导所属单位通过资产调剂等方式盘活资产,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于本部门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整合行政事业单位待盘活资产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促进待盘活资产由闲置向在用转化,打通部门间资产盘活通道。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在规范审批程序的基础上,加快办理资产出租、处置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可以对外出租或者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
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业资产管理情况,筛选具备条件的资产开展共享共用工作,包括仪器设备、文体设施、软件资产、数据资源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对提供方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资产管理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推进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完善在线审核流程,推动实现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调剂。
鼓励基于物联网技术开展资产使用管理动态监测,实时掌握资产使用状况,为资产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基础信息。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确需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盘活情况;
(五)国有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六)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同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同时废止。
政策原文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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