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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4月25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乌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马烨

联系电话:0473-2999902(传真)

电子邮箱:whrdbgt@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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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016000

 

乌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25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和范围

第三章 城市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执法规范与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良好市容秩序,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消防、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功能完好、干净整洁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在履行城市管理相关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

各群众团体、行业协会和企业商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配合城市治理,充分发挥团体优势,加强对会员的监督和管理,引导约束会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破坏市容环境,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养,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并依法享有权利对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的举报途径,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 执法权限和范围

 

 

第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权限,在本辖区内集中行使依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在本辖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城市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户外广告设置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城市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等违法违规行为;

(九)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违规取土、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鸣放鞭炮等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确需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擅自处分;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物品超出法定处理期限,当事人仍不认领或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在门户网站和媒体上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暂扣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 城市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绿地系统、排水防涝、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四条 居(村)民住宅小区和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内的私搭乱建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和事发单位负责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劝阻、制止。对发生的私搭乱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12345"市民服务热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案查处、纠正。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传统文化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

(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污损、残破、脱落、有安全隐患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清洗、维护、修缮、加固;

(三)设置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附着于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上的电力、通讯、煤气等设施及管线,不得设置于临街一侧,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隐蔽设置。

第十六条 商业经营、施工、装修等作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晚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作业;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十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单位,要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改建、扩建;批准建成或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不得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不得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洒冥纸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类门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活动须在店内进行,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进行经营作业等;

(二)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从事餐饮等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直接倒入树坑、绿地内;

(四)门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排水设施等,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清洁、路面干净整洁;主干道设有盲道、路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道路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车辆朝向一致,无违规占路和占压便道、盲道等不文明行为;

(四)有关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交通部门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依法延期审批;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临时封闭道路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四)工程完工,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尽快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设施上搭建、刻划、涂污、张贴、悬挂等;

(二)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等;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

(三)LED屏、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

(四)应当定期检修、维护,确保安全,避免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

(五)不得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警示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不得带泥上路,道路遗撒;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第二十五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保持作业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损坏绿化种植,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登记和管理制度。

饲养犬只和其他宠物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携带犬只和其他宠物外出的,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性措施,并严加看管。

第二十七条 河道、渠道、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河道、渠道、湖泊内淤泥杂物和漂浮物,保持畅通、清洁。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沿街秩序的乞讨、占卜、游医等人员,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临时摆摊设点、流动商贩、临时务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 执法规范与协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对跨区域的违法案件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实行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检测、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标线;

(三)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五)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音像资料等;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工具、设施、车辆、物品等进行查封、扣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规范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辞退、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考录或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管协管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执法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就专业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提供专业意见、技术鉴定、检测、认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因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协助、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反馈机制,及时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事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不应当由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开展专项行动或查处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重大案件,由城管委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实施。实施联合执法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市城管委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和公示考核结果。市城管委发现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有不当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督促改正或撤销;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相互监督,对存在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提出书面行政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权制度等,督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当或违法违规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直接撤销;对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反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未采取约束性措施进的;携带犬只出入禁止区域的;饲养犬只等宠物,影响他人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居民饲养猫、狗、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他人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置:

(一)扰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通行,或破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干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损毁已查封、扣押的物品、物证、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现场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或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五)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六)对相关城市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不及时依法处理、反馈的;

(七)拒绝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解释、意见、检测、鉴定、确认、认定的;

(八)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行政诉讼判决、裁决的;

(九)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罚款的;

(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一)泄露举报人情况、重大案件案情,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三)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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